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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上诉人光山县农行与被上诉人李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光山县农行与被上诉人李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简称光山县农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光山县农行与被上诉人李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光山县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光山县农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7日,受光山农行的委托,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光国土资(告)字[2007]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其中07-019地块编号为砖桥镇街道农行砖桥营业网点,该地块上有一幢二层建筑,作价24.8万元,以上价款不在成交价之内,由竞得人在成交7日内交到光山农行财务科。2007年9月29日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举办了拍卖活动,李俊竞得07-01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630000元,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光山县公证处出具了(2007)光证民字第1214号公证书。2007年11月25日李俊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11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九条土地出让金630000元,付款时间:2007年10月10日前。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另查明,拍卖成交前李俊交报名费60000元,于2007年11月12日转成出让金,2007年10月10日李俊交出让金57万元;2007年12月13日李俊交房款24.8万元。2008年4月16日县公证处(2008)光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证实,光山县农行砖桥营业所网点房屋现状(房间内堆放有啤酒等物品),并现场拍摄照片29张。

原审认为,光山县农行委托光山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其所属的砖桥网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李俊,不能按约定交付土地和房屋,给李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接受光山县农行的委托,正确地履行了职责,其与李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光山县国土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光山农行应在2007年11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李俊。庭审中,李俊举证截止到2008年4月16日仍未交付,延期交付156天。李俊请求光山县农行赔偿合同违约金368760元(630000元×3‰×140天+248000元×3‰×14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140天的部分,李俊未在本案中主张,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李俊造成的损失368760元(即630000元×3‰×140天+248000元×3‰×14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承担。

光山县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按“成交确认书”,李俊与国土资源局应在2007年10月20日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而两被上诉人却迟延到同年11月25日才签订合同。第二,李俊应在成交后(2007年9月29日)7日内将地上物款交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直到同年12月13日才将24.8万元地上物款交清。第三,原判将李俊的经济损失计算到2008年4月16日,共140天,而李俊2007年12月13日交款,到2008年4月16日,何以得出140天时间。第四,原审采信147号公证书,以证实上诉人没有交付土地及房屋证据不足,不存在拒不交付的理由和事实。第五,两被上诉人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3‰的违约金,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确。1、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10日交付了受让地块的出让金。2、上诉人应在我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2007年11月10日)将出让宗地交付,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正式签订顺延。3、我只所以于2007年12月13日才将24.8万元交清,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所属的砖桥营业网点部分干部、职工以锁门,堆放物品的方式阻止房屋的交付,虽多次向上诉人反映,其置之不理,导致地上物品迟迟不能交付,我交款时间才顺延。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客观、公正的,而上诉人的违约时间远远不止140天。5、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为公证书无效,上诉人一直没有出具宗地交付的证据。6、合同约定的3‰违约金不止本案,也不是首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农行委托被上诉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其所属的砖桥网点地块及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俊。并与李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李俊交纳土地出让金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11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虽然李俊于同年10月10日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但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而且李俊仅交付了土地出让金,未按拍卖出让公告限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24.8万元,也是造成土地不能按时交付的原因之一。因此,李俊请求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土资源局是履行挂牌拍卖职责,协助光山农行交付土地,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李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及起止时间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在李俊将土地出让金和购房款全部交齐后,上诉人仍不能交付土地和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李俊请求的违约金判决过高。根据李俊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按照公平公正原刚予以衡量,可以酌定由上诉人付给李俊适当的违约金予以补偿其损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向李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00元,光山农行各承担2000元,李俊各承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志

                                                  审 判 员   喻春芳

                                                  审 判 员   袁永明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兼)

关键词: 农行 李俊 光山县 国土资源 中级 上诉人 被上诉人 民事 二审 合同纠纷 土地使用权 河南省 判决书 信阳市 人民法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73号 
发布日期:2010/10/10 实施日期:20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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