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先锋为确认之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号: (2009)南民二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
负责人李志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50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锋,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先锋为确认之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原邓县砖瓦厂)领导班子研究协商,将其北大坑的15亩水塘以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交2万元,剩余六万元经双方算帐以被告原欠原告款及原告为被告垫支的款相抵后尚余2000余元,后被告即将争议水塘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要求将合同价款上涨,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合同。另查明:现双方争议土地系邓县砖瓦厂(现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于1973年、1974年经邓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复所征用的土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现争议土地位于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北边,原为邓州市刁河公社黄庄大队柳林生产队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的范畴,分别于1973年、1974年两次经邓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由邓县砖瓦厂(现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已转移给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行转移,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又履行了支付价款的行为并使用至今,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先锋与被告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没有法律依据,其依照的“有关规定是哪一条,具体内容是什么?”这样引用法律规定是不符合规定的。2、原判所述“暂行条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能说明原判是违法的。原判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有效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属于标准的擅自转让土地。原审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韩先锋答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系土地转让合同而不是出让合同。依照土地法及相关法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其主体为土地使用者,而不是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涉及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审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先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被上诉人韩先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王玉建
审 判 员 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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