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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上诉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号: (2010)平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丰县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瑞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全贵,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民,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宝丰国土局)因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2日,宝丰国土局对程全贵作出宝国土资罚(20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程全贵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2月份占用宝丰县李庄乡程庄村集体出路建住宅,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折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程全贵颁发了宝土集建(1999)字第011533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址为东西宽17米,南北长20米,北至集体土地,南至巷道3米,西至大路,东集体,土地使用者书写为程金贵。2002年2月,程全贵与南邻赵九发生宅基权属纠纷,经宝丰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宝政土(确)字(2002)11号《关于注销的决定》,认定程全贵宅基实占东西宽19.4米,南北长(东19.76米,西19.47米,包括3米东西巷道在内)。在办证时,将赵九与程全贵中间的3米巷道和赵九的宅基东边南北长0.24米,西边南北长0.53米,东西宽19.40米的占地面积,办到了程全贵的证上,证书与实占面积不符,决定注销原告的土地证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作出平政复决(2002)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1、程全贵宅基实占与其证书上记载内容不一致。2、宝丰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中认定的将程全贵与赵九中间的3米巷道办到了程全贵的证上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复议机关认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虽有瑕疵,但注销并无不当,程全贵在实占的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居住,其所占土地应予登记,决定维持宝丰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责令宝丰县人民政府在4个月内重新就程全贵房屋宅院实占的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该复议决定作出后,宝丰县人民政府未对程全贵的宅基用地重新颁发土地证书。2009年6月22日,被告宝丰国土局作出宝国土资罚(2009)86号处罚决定,认定程全贵非法占用其宅基南址与赵九北址间的3米巷道建房,属于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程全贵原持有的土地证书因登记四址情况与实占不符,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确)字(2002)11号注销决定,经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宝政土(确)字(2002)11号《决定》关于申请人(程全贵)办证时,将当事人双方中间的3米东西巷道和赵九的宅基地东边南北长0.24米,西边南北长0.53米,东西宽19.4米的占地面积,办到了申请人(程全贵)证上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该行政复议认定宝丰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有瑕疵,但维持了注销决定,并责令宝丰县人民政府在四个月内重新就程全贵原宅院实际占用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内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宝丰县人民政府重新按实占面积确权登记,而被告在宝丰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作出确权登记和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对原告宅基房屋的合法占用部分予以确定和定址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程全贵占用其宅院南址3米巷道,属于非法占地,其认定内容明显与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认定和决定事项不符。2、原告程全贵与南邻赵九因其3米巷道发生争议和纠纷,被告未对其争议作处理,也没有对该争议的3米巷道使用权归属及程全贵的南至边界定位确定,而直接作出非法占地的认定,证据不足。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应当履行承办人结案调查报告制度和部门领导集体审议程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其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履行该项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宝丰国土局对程全贵作出的宝国土资罚(20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宝丰国土局承担。

上诉人宝丰国土局上诉称: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60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全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2)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宝丰县人民政府在4个月内重新就程全贵房屋宅院实占的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而宝丰国土局在宝丰县人民政府未对程全贵作出确权登记和处理的情况下作出宝国土资罚(2009)8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新生

                                                  审 判 员  靳生智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占莹

关键词: 国土资源 宝丰县 处罚 中级 上诉人 二审 河南省 判决书 平顶山市 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2010)平行终字第21号 
发布日期:2010/10/10 实施日期:20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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