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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本地文件 >>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07]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3%(含3%)以内,并且未对城市规划造成实质影响的,超出面积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点该土地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超过3%以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一个月内交清。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罚款和各项规费,不得享受减、免、缓政策。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处罚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57号 
发布日期:2007/12/22 实施日期:200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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