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樊单位,各县(市)区:
经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襄公积金委[20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后增加两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作销户处理。1、离休、退休的;2、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被宣布没收个人财产的;5、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6、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4.职工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符合上述规定提取条件的具体含义:(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用于自住且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普通住房,不拥有产权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1、购买的自住住房是指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房(增购面积部分)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2、建造自住住房是指本地居民按《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3、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4、大修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中修、小修、装修、装饰等情形不在提取范围之内。(二)职工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是指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身患重大疾病的,应出具其病情证明书。”
四、第六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职工依照第七条第1、2、3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第七条第4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第八条作为第十一条 ,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商品房的,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经济适用房的,凭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开具的契税发票二年之内;购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凭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二年之内;建造和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二年之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且二年内不得重复提取。”
六、第九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依照第七条第2款规定职工在还贷期间,已经按期还款两年以上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但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金额。职工还贷两年后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的,或者按月如期正常还完贷款的,其夫妻双方在一年内可申请办理提取手续,但职工公积金贷款后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金额。”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依照第七条第4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看病费用总额。”
八、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职工持提取资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九、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办事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当天办结。”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采取职工本人到场签字办理的方式。由配偶、父母或子女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由其他人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的或委托人所在单位同意的)。经“中心”同意单位统一代办的,另需提供单位鉴章的《关于集中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因职工死亡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由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下设办事处、管理部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以及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使用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作销户处理。
1、离休、退休的;
2、户口迁出本市且调出本市定居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被宣布没收个人财产的;
5、非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6、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4.职工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提取条件的具体含义: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用于自住且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普通住房,不拥有产权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
1、购买的自住住房是指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房(增购面积部分)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2、建造自住住房是指本地居民按《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3、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原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4、大修自住住房是指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的规定,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中修、小修、装修、装饰等情形不在提取范围之内。
(二)职工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是指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身患重大疾病的,应出具其病情证明书。
第九条 职工依照第七条第1、2、3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依照第七条第4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依照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每满2年可支取一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一年内,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购商品房的,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经济适用房的,凭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年之内;购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开具的契税发票二年之内;购房改房或集资建房的,凭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二年之内;建造和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二年之内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且二年内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二条 依照第七条第2款规定职工在还贷期间,已经按期还款两年以上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但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金额。
职工还贷两年后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的,或者按月如期正常还完贷款的,其夫妻双方在一年内可申请办理提取手续,但职工公积金贷款后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金额。
第十三条 依照第七条第4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血亲(父母或子女)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看病费用总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相关要求提供下列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资料:
1、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2、集资建房的,提供(本年度)房改部门对职工个人审批的《集资建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集资款收据及复印件。
3、职工按最新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公房的,提供房改售房审批表及复印件、交款收据及复印件。
4、职工购买二手房,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职工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6、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复印件。
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合同、户口迁移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房租超出规定承受比例的,需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住房公积金封存凭条。
第二十五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如:职工本人或其直系血亲中有人身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包括心肌梗死;尿毒性;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重大器官移植;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瓣膜手术;主动脉手术;良性脑肿瘤;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住院治疗的,提供医院、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看病费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职工持提取资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办事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当天办结。
第六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采取职工本人到场签字办理的方式。由配偶、父母或子女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由其他人代办的,另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的或委托人所在单位同意的)。
经“中心”同意单位统一代办的,另需提供单位鉴章的《关于集中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因职工死亡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由合法继承人亲自办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3、4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申请资料到“中心”,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房款已付清且能提供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或者房款未付清且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银行按揭合同的,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支票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职工个人帐户;房款未付清且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到所购房屋开发商帐户。
(二)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2款支取情形的,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申请资料,经“中心”审核审批后,以转账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划至借款人还款帐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未按本办法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并造成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中心”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修改 个人住房公积金 提取政策 通知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1年2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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